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13年」及「NFK」應更正為「11
2年」及「NKF」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趙南媛因而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感、全身多處擦挫傷,吳楨翔
則受有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洪菘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菘躍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金華路4段1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
與同路段、同向在前由趙南媛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趙
南媛所騎乘之自行車再往前追撞吳楨翔所騎乘之自行車,趙
南媛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感、全身多
處擦挫傷,吳楨翔則受有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南媛、吳楨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菘躍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南媛、吳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楨翔、趙南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趙南媛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吳楨翔小腿受傷照
片共3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菘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11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