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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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正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聞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
工作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之工作地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民生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吳正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4-士交簡-1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