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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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正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3

TCDV-114-司執-17981-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翌(9)日1時20分前某時許」;同欄第8行「 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更正為「翌(9)日1時20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 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吳正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8月7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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