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