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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洪貞華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洪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洪貞華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 問時表示:因其居住地及年紀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 ,受刑人表示其因居住地較遠及年紀大之因素,無法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 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7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貞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洪貞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蔣懷忠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 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 而未達成調解,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 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已與告訴人以92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95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 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9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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