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洪貞華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洪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洪貞華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
問時表示:因其居住地及年紀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
,受刑人表示其因居住地較遠及年紀大之因素,無法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
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YDM-114-撤緩-7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