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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吳淳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巷內速度過快而發 生行車糾紛,竟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左前 門及左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搖下車窗瞭解情況 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2-訴-11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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