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吳淳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巷內速度過快而發
生行車糾紛,竟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左前
門及左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搖下車窗瞭解情況
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PCDM-112-訴-111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