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本判決第1、2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吳添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吳添仲死亡後被告則拋棄
繼承,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於吳添仲死亡
並拋棄繼承時,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房屋,雖有積欠債務
,但已有固定分期清償,只是原告不放心,怕債權人會登門
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添仲所有,嗣吳添
仲死亡,被告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繼承取得,
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3年5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02194號、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26號函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上述事實
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仲添死亡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被告亦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之戶籍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因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自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
性,及被告另覓他居之境況,並經原告之同意,爰定本件判
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使被告得有
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並為戶籍遷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
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
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