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
額為33,456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7
日1時許,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3,955元(零件
費用78,355元、烤漆費用12,705元、工資12,915元)。原告
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33,4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於114年2月12日以竹縣北警字第1143600323號函檢送相
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46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4-竹北簡-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