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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王清圳 楊仲山 曾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安 被 告 邱家淼 王慶民 王振程 追加被告 王映雪 楊銘章 楊蕙燕 楊徫婷 楊紋甄 楊清俊 賴楊秀菊 楊秀圓 楊苓 楊美珍 楊汝誠 楊汝富 楊麗花 楊麗美 楊永盟 楊永崑 楊秀鳳 楊秀雲 吳滄松 吳滄瑜 李吳美珍 吳美雲 吳宜純 吳清溪 陳春燕 楊清安 楊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 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 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 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1.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清圳等10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其 中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炳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僅撤回對楊石川、楊崑崙、楊 炳倉起訴,仍以無當事人能力楊 之為被告,此部分之訴 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就楊 部分之訴。   2.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 已死亡,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 情形已不可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楊 為本件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既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 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 之訴在案,則原告以 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未據原告補 正,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 人即王清圳等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㈡查本件被告王映雪等18人為楊石川之繼承人;王映雪等33人 為楊崑崙之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楊石川、楊崑崙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 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 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 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清溪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審簡附民-1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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