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雅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112頁及第195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偵審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該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2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彰化銀行等4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林樂天、柯春馨均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婆婆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13頁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2人成立調解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簡文鴻、郭吉勝、蔡志偉、黃
雅蘭、陳寶秀、張佑瑋、劉書芬、吳麗如、被害人鄭秀梅、
吳漢讀等10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二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投金簡-14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