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63巷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1紙」,應更
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豪與告訴人吳玉翔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鋁棒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602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行天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0頁),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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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1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吳玉翔素不相識。林瑞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玉翔對其上下打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玉翔身體,致吳玉翔受
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翔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
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
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
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PCDM-113-簡-503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