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