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無繼續施用傾
向」;第15行「另案涉犯」,應刪除「案」;第19行「毒品
」,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第21行「施用」,後應補
充「第二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5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另涉犯他案,
經警詢問被告如何到達現場,被告表示係使用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到達現場,並坦承
有竊取本案機車不諱,此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9分許接
受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
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罪而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被告於113年8月6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8月3日17時
許,在頭份的朋友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衡以斯
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舉,又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
點,雖與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稱的施用第二級毒品
的時間、地點不同,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
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應認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遭竊之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被害人吳紅哖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0366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稽(見偵10366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
0年9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
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2月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0
366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文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徐文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涉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103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吳紅哖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吳紅哖察覺上開機車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為警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徐文滿另案
涉犯他案,並偕同其前往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附
近某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車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
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紅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文滿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紅哖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48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MLDM-114-苗簡-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