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吳婕誼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紹緯之妹,被繼承
人吳紹緯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吳紹緯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聲請
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具狀聲請
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紹緯之妹,被繼承人吳紹緯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紹緯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紹緯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尚有母親吳潘美智得為繼承,且迄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吳潘美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紹緯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既尚有母親吳潘美智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被繼承人之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吳紹緯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PCDV-114-司繼-27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