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緯倫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緯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
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
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
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
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000元,固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6,000元達成
調解,目前業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
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
被 告 吳緯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倫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且就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再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
核准後始得營業。吳緯倫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具備上
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基於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在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
時,透過LINE與王佳華約定代其操作股票且如有獲利或虧損
均與王佳華對半分,王佳華便將其所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吳緯倫,吳緯倫即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
年1月5日間陸續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維倫並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於110
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1日向王佳華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二、案經王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緯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忙,這不算代操等語。 2.坦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天當沖」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在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定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均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佐證被告以本案證券帳戶,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有利用本案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在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可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本案證券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10年12月20日起多次
業務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節,惟查:按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該當背信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設立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被告在受委任代
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進行股票交易
等事項,有本案證券帳戶收付明細表存卷可參,要難僅憑事
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獲利或分擔虧損之款項,遽
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難言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之刑責相繩。然
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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