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33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189,397 1 利息 189,397 91/1/24 113/5/28 12.25% 518,412.19 2 違約金 189,397 91/1/24 91/7/23 1.225% 1,150.52 3 違約金 189,397 91/7/24 113/5/28 2.45% 101,375 小計 620,937.71 總計 810,334.71
TPDV-113-補-229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