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⑵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⑶刑事答辯狀(被告陳述承認本案犯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釋放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於警、偵
調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以前揭刑事答辯狀坦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TNDM-114-簡-104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