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藻晉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藻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藻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藻晉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第220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28-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6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藻晉 債 務 人 吳金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 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KSDV-113-司執-11786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