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5年6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2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5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