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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興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1年11、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牛哥」與「賢哥」所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 集團成員呂翊睿、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等另案審理)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組織(收水據點設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完整地址詳卷,下簡稱收水據點〕),負責擔任 提領受騙贓款等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組織犯罪模式為:由「牛哥」、「賢哥」負責指揮該 組織成員並擔任總收水等工作;第二層幹部綽號「楊爭」即 Telegram暱稱「陳偉霆」(下簡稱「陳偉霆」)負責以不詳方 式收購、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款項層轉之第3層 帳戶使用,再將第3層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家興,陳家興則依 「陳偉霆」、同為第二層幹部之黃裕鈞以Telegram等方式指 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不詳帳戶(詳見附表三、四各編號 所載提領之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成員輾轉交由「牛哥」及「賢哥」統 整,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家興加入後有為如 下犯行: ㈠、111年12月13日部分(即附表三)   陳家興、戚得祖、陳奕安、「陳偉霆」與「牛哥」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群 組「資料夾」(記錄帳戶資料用)、「交收」(本案收水用)、「 眾望所歸」(控人用)等群組連繫、分派工作,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曾金菊、尤亮允、許筱筠等3人施以詐術後,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3層帳戶後,「 陳偉霆」即以Telegram私訊或以Telegram群組「交收」指示 陳家興持附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交收」群組內與戚得祖聯繫相約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而分2次: 1、於111年12月13日1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1 26萬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交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3)前來收水的戚得祖(即Telegram暱 稱「六弄」)。 2、於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至16時24分許之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110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 害人款項)交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3)前來 收水的戚得祖。   嗣戚得祖再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4分許之後某時,將款項 攜至收水據點停車場交付陳奕安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111年12月20日部分(即附表四)   陳家興、呂翊睿、張健哲、黃裕鈞、「陳偉霆」、「牛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 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收水用)、「資料夾」(記錄 帳戶資料用)、「交收」(收水用)、「眾望所歸」(控人用) 等群組連繫及指示、分派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黃琦蓁、陳怡涵、楊芷瑄、童琬鈞、蔡佳伶、吳采依、林 若華、辛珈伶、李玉瀞、陳家妍等10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帳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3層帳戶後,由黃裕 鈞(即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陳偉霆」以Tele gram私訊或依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指示陳家興持如附表 四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後,於上開群組內與張健哲(Telegram暱稱「百鬼 丸」)聯繫相約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裕鈞另以Telegram 指示呂翊睿駕車搭載張健哲前往收水,而由陳家興分2次: 1、於111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22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 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 哲。 2、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71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 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 哲。   嗣張健哲收取款項上車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呂翊睿,再由 呂翊睿駕車將張健哲送回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依黃裕鈞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欲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裕鈞,惟到達後又經黃裕鈞指示,再將款項送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陳家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經警依該手機內群組對話內容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地搜 索及拘提呂翊睿、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到案,而悉上情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戚得祖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 另案被告呂翊睿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哲於警詢之陳述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五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三警製金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各 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0○○○視器毀損)、如附表四警製金 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 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含111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與Telegram暱稱「陳偉霆」對話、群組「眾望回歸 」、「資料夾」、「交收」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收水地點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盤查、車輛、扣案之金融卡、手機、筆 記本等物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另案被告呂翊睿 、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另案被告張健哲、112年度偵字第3 9759號另案被告戚得祖、112年偵字第56525號另案被告黃裕 鈞等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共3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 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 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3、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就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3、6、8所示部分,雖有多 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0各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罪,認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詐欺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13罪,顯 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 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提款一日報 酬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23、201頁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查獲當日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之情(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被告本案僅 獲有111年12月13日當天之報酬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均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附 表六所示),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查扣之如附表七所載物品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31 、2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同日查扣之毒品及於翌(21)日查扣之IPho 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扣案毒品 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意旨亦就此部分未予聲請宣告沒收 外,而該IPhone7手機,被告供稱係私人手機,供其日常生 活聯繫使用(見同上卷一第31、201頁),又查無證據證明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該手機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就此部份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搜索扣押拘提逮補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搜索、拘提(逮補)時、地、過程 扣押物品 1 陳家興 於111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其駕駛自小客車APR-3971號,經自願同意搜索自小客車APR-3971號;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並於111年12月21日4時5分許,附帶搜索其身體。 1、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皮夾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含陳家興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IPhone8手機(含黑莓卡1張)、筆記本1本。 2、身上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呂翊睿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搜索呂翊睿,並持拘票拘提呂翊睿到案。 身上扣得插有0000000000門號的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香港黑莓卡的IPHONE工作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2張、寫有「張鈞傑2800」、寫有「何仁誠2801可寄菜」、寫有「胡軍曜2799可寄菜」便條紙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3 張健哲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66號搜索票,於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至張健哲新北市○○區○○○○段00巷0○00號3樓居所搜索,並持拘票拘提張健哲到案。 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手機1支(銀、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金、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銀、後來始提供密碼)、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1個、印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 1個、印章(健哲工程行) 1個、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專用章(健哲工程行) 1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白、未提供密碼)、印章(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個、印章(蔡光遠)1個、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單(財政部) 1份、外套(做案) 1件、長褲(做案) 1件 4 戚得祖 經警持新北地方112年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於112年6月1日16時10分許,搜索被告戚得祖及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並持拘票拘提戚得祖到案。 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黃裕鈞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802號搜索票,於112年8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經徵得黃裕鈞同意夜間搜索,持拘票拘提黃裕鈞到案。 扣得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個人資料一覽表1份等證物 附表一:組織成員 編號 成員 層級及工作內容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 1 綽號「牛哥」、「阿牛」(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總收水、對接控人組織 LINE暱稱為「賴權盛」(後改為「盛」);微信暱稱「大吉」;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權盛3.0」、「權盛4.0」) 「眾望所歸」(「權盛3.0」、「權盛4.0」) 2 綽號「賢哥」(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 不詳 3 黃裕鈞(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審理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兼收水頭 綽號「小春」、LINE暱稱「鈞」、微信暱稱「小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村裡第二厲害」 『「重」天不照甲子』(「村裡第三厲害」) 4 綽號「楊爭」(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頭、收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陳偉霆」 『「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5 陳家興 車手、控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入港 大船」 「眾望所歸」、『「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6 呂翊睿(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判決有罪確定) 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 綽號「阿睿」、Telegram暱稱「準基李」 『「重」天不照甲子』 7 張健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決判有罪,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中) 收水 綽號「阿哲」、LINE暱稱「KK」、Telegram暱稱「百鬼丸」 『「重」天不照甲子』 8 戚得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案件起訴,由新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判決有罪) 收水 綽號「阿祖」、 Telegram暱稱「六弄」 「交收」 9 綽號「小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伍寶」 「交收」 10 綽號「小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Nn.」、「鄭.」、Telegram暱稱「小笼包」 『「重」天不照甲子』 11 綽號「阿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這是一杯可樂」 『「重」天不照甲子』 12 綽號「香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總有刁民想害朕」、Telegram暱稱「哈妮妳太緊」、「阿姨我愛妳」) 『「重」天不照甲子』 13 不詳(另行查證年籍) 收水 Telegram暱稱「大老二」 「交收」 14 綽號「子洋」(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牛哥」助理 綽號「子洋」、LINE暱稱「洋」 附表二:被告陳家興扣案之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栯函 2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3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4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5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6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7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8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9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1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3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附表三:111年12月13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曾金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假投資網站誘使曾金菊點入並加入LINE後,即以LINE及LINE群組向曾金菊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曾金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曾銘智(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福同企業社(莊郁庭) 111年12月13日11時7分許 49萬2千元 000-000000000000 林建成(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26分、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全聯-三重力行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12月13日11時41分、42分、4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9萬2千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薔薇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尤亮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誘使尤亮允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尤亮允佯稱:無職缺,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云云,尤亮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念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 49萬9千元 000-000000000000 林嘉祥(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39分許 47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59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統一鑫強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5分許 12萬元 11萬4千元 統一健華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 許筱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與許筱筠認識後,以LINE向許筱筠鼓吹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進行外幣投資,復假冒投資老師、上開網站客服以LINE對許筱筠佯稱可在上開網站投資、儲值及提領云云,許筱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50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念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21分許 20萬9千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 11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3時15分、16分、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國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53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2分、23分、2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幸福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 11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30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強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38分、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4千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附表四:111年12月20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 ①被害人曾金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曾銘智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福同企業社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林建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二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3背面頁、第36頁、第8頁(編號1、2照片) 2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2 ①被害人尤亮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劉念慈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林嘉祥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陳家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7正、背面頁、第24至27背面頁、第42背面頁、第9頁(編號4、5照片);被害人卷第267至270頁 3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3 ①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劉念慈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林嘉祥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裕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至16頁、第24至27背面頁、第48背面頁、第46至47背面頁、第9背面至10頁(編號7、8照片);被害人卷第226、227頁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 ①告訴人黃琦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4頁、第99頁(編號1、2照片)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2 ①被害人陳怡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6至117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6正、背面頁、第100頁(編號5照片)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3 ①告訴人楊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8至120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6正、背面頁、第100頁(編號5照片)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4 ①被害人童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1正、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100頁(編號6照片);被害人卷第348頁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5 ①告訴人吳采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6 ①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貼文網頁擷圖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4正、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16背面頁、第102背面頁(編號13照片);被害人卷第354、356頁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7 ①告訴人林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6至127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16背面頁、第102背面頁(編號13照片);被害人卷第366頁 11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8 ①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陳家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20頁、第103頁(編號15、16照片);被害人卷第32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9 ①告訴人李玉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簡裕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29正、背面頁、第103背面頁(編號17照片);被害人卷第242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0 ①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134至135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卷第25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101、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8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3 筆記本1本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1539-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采依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160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 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更正為「旋遭轉帳提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察覺有異」;犯罪事實二、所載「桃園市政 府平鎮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三)所載「六人」均更正為「五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南帳戶)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吳舒偉華南帳戶資料及其不知情配偶祁 婉怡所申辦之祁婉怡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 旨固均依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偵4919卷第 16頁),認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2年1月3 日前之某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 怡合庫帳戶外,尚有提供祁婉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 人等均未匯款至祁婉怡華南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祁婉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 ,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 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 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 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 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4919卷第20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資料, 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 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華南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 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合庫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起,先透過臉書之 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珈伶,於取得辛珈伶之信任 後,即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術,誆騙辛珈伶匯款參與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12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舒偉華南帳戶內,旋遭轉 帳提人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吳舒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吳舒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股別:和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 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之華南銀行 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 宜等六人,致如黃孟茹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孟茹等金人 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下 同)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 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報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案號 1 黃孟茹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50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2 林柏偉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3 吳采依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許 2萬3000元 祁婉怡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4 傅銘宏 (提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5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5 林欣宜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43-2024120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吳采依 被 告 史明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181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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