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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采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9,675 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5,6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㈣3,22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㈤2,5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㈥3,2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㈦1,912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7-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采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9,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1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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