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
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及第5行「取走」之
記載,補充為「於上午6時52分還車時取走」【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安全帽,竟
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之力揚義二路平面停車場,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見黃璿霖遺忘在
本案車輛後座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頂安全帽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黃璿霖察覺安全帽遺失,聯繫本案車輛所屬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果,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顏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璿霖遺失在本案車輛之安全帽1頂。 0 告訴人黃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安全帽1頂遺失在本案車輛及後續發現安全帽遺失之經過。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時,被搭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特徵相符。 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2024格字第1379號函附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同日退租時,被告拍攝之歸還車輛照片並未拍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遺失
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KLDM-114-基簡-2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