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呂冠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11行及第16
行「69萬元」應更正為「176萬元」、第16行「並簽上『呂學
廷』」補充為「並蓋用及簽署『呂學廷』印文及署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國煒」、「夢瑤」、「郭春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為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之分工情形、自陳有情緒行為障礙、大學三年級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壽司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蔡碧如)1張、華
翰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尚未掌握、支配洗錢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
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羅輝英 )1張、工作證(呂學廷)1張、「呂學廷」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空白) 1張、大隱國際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2張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4號
被 告 呂冠毅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毅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呂冠毅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呂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與羅輝英取得聯繫,
並向羅輝英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輝
英陷於錯誤,並與羅輝英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刻有「呂學廷」姓名之印章1個與呂冠
毅,並傳送識別證、收據檔案予呂冠毅,呂冠毅便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
13年9月6日」、金額「69萬元」並簽上「呂學廷」姓名等資
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員「呂學廷」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學廷」,於113年9月6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出示識別證及收
據後,欲向羅輝英收受69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
呂冠毅,並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2張、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1張、「呂
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識別證、收據,並取得印章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輝英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被告呂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識別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得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
工作證3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
證1張、「呂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PCDM-114-審金訴-8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