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屋凸平台及消防機械室,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鑑
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
地坪,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維
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修復方式及範圍如附件1、2之範圍及
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58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
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
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197、2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
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明園大廈社區」(下稱明園大廈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明園
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等之漏水處進行修
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時
,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
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含
屋內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且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層掉落砸毁木作天花板之損害。被告未
為修繕,而係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防水層,且依原告提出之聯
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單,可知修復花
費26萬9800元,被告卻僅決議修繕漏水最高補助原告7萬元
,遠遠不足。
(二)依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
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屋凸平台及
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之保管、維護不當所
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回復
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6萬
9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屋凸平台
及消防機械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系爭頂
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源頭應係系爭頂樓平台未修繕之故,然
僅提出聯通公司之施工方法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照片,據
以主張確係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然聯通公司之
人員是否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憑藉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
檢測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確有義務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此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
究屬二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均尚屬不明,無從
以被告決議補助金錢遽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
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蓋實務上房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
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
可歸責於其正上方使用人。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00元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估
價單均係原告單方委託前開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
意見或同意,上開估價單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曾經前手更改房屋結構且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此恐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多功能水分
計儀器測試牆壁濕潤程度,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結構鑑定,即
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於尚未發現其他原
因亦無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顯難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即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未修繕所致。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明園大廈之最高樓層
,其上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頂樓平台(含女兒牆及外
牆面)、屋凸平台(含屋凸地坪)及消防機械室為明園大廈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管
理維護而滲漏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萬9800元?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室內天花板、多處牆
面等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情事,業據提出漏水
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司補卷第51頁),應認屬實。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機
關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
「……
附件八、鑑定問題回覆
(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係原告所有房屋
專有部分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或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答覆: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故有外
來水或在使用水時,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
中,並經「系爭12樓之5房屋」內的混凝土天花板
滲出,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②「系爭頂樓平台」上方「屋凸平台」,有滲透水漏
至下方室內樓梯間並水源會滲入至「系爭12樓之5
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保
管、維護不當所致」。
③「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也
有滲透水漏至室內,而水源也會滲入至「系爭12樓
之5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
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併參酌鑑定機關歷經113年9
月12日初勘及同年10月8日複勘,於複勘檢測時現場使用MMS
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就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處、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等處測量試水前後之含水率
數據,再製有現況調查表(含拍攝現況照片)並綜合數據後
始獲致上開結論(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徵系爭鑑定
報告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
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
得,是被告質疑鑑定機關未為結構鑑定顯為速斷云云,不足
採信。暨鑑定機關判斷以:系爭建築物乃經過長期、溫度或
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綜上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防
水層之責任,適時加以修繕,即可避免造成下方之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就系爭頂樓平台等漏水處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因而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而使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明園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防水層失效,保管維護不
當所致,業如前(一)所敘,而被告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漏水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即屬有理。
本件既經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建議改善方案、建議費用及修復方式,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40、145頁)
,該等修繕方法及項目自屬得排除本件漏水侵害之適切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
方法及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修繕外,系爭鑑定報告並載以:
「排除侵害等事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復原本身之修復外
,尚須將同號棟『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同時
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一併回復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
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於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記
載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等情,自堪憑採,亦應允准
。
⒊原告主張已僱工修繕防水支出26萬9800元部分乙節,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廠商手寫修繕單據價單
為證(見北補卷第55至67頁),惟相關修繕項目之費用是否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本院依原告所列各項目(
見北補卷第53頁)認定如下:
⑴「拆除」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施作天花板前提
必須拆除木板才能施工混凝土層;合理費用為9000元(木
工技術拆除工資3500元×2工+粗工清除費2000元×1工=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⑵「垃圾清運」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拆除下來之
廢棄物需要清除:合理費用為7000元(垃圾車5000元×1車
+粗工2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
⑶「天花板泥作」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有混凝土掉落之問題,需先將其表面材補強;合理費用為3萬3000元(〔泥作技術工資2500元/m²+材料800元/m²〕×10m²=33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⑷「頂樓防水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8萬5800元(
防水技術連工帶料650元/m²×現場施作地坪132m²=8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⑸「輕鋼架天花板」項目:鑑定單位稱非其專業範疇,無法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⑹「油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有白華現象,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2萬1000元(連工帶
料350元/m²×60m²=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
報告)。
⑺「灯具查線/接裝」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管
線會有電線短路引起火之災問題,故為必要性之工項;合
理費用為1萬元(以鑑定單位鑑定最低合理費用為準,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⑻「排風牆、女兒牆之防水漆」:位置為排風牆、女兒牆小
範圍龜裂之防水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6500元(防水
技術工資2000元×1工+結構補強材料4500元×1組=65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⑼綜上,原告就其已修繕項目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2300元之
必要費用(計算式:9000元+7000元+3萬3000元+8萬5800
元+2萬1000元+1萬元+6500元=17萬23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北補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TPDV-113-訴-2889-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