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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寶梅前案紀錄 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悛悔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呂寶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8月6日起,迄112年8月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渡時機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北路口, 因紅燈右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行 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呂寶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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