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廷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
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81%機動計算,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繳款至113
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9.54%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54萬0,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TPDV-114-訴-7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