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KSDM-113-簡-328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