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