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泳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泳源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致呂汶
倩、黃千瑋、王紀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有,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上班途中帶一個小包包,我把本案的兩張提款卡、存摺
放在包包裡,這個小包包掉了被別人撿走。我不知道為何別
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
紙條上,放在兩張提款卡的套子裡。我112年12月29日看LIN
E發現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有去大
武崙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土銀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
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1-35、57-58、79-8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汶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56頁)、告訴人黃千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7-77頁
)、告訴人王紀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15
頁)、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於上開告訴人
3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前,該等帳戶餘額顯
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元、69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因
為我會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2個帳戶都是一樣
的密碼(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2張提款卡
的套子裡(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供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
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
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
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
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
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
於紙條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
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2月28日要領錢時發現卡片、
存摺不見了,我從網銀看到我兩個帳戶都還有1百元至2百
元,因為當時我趕著送瓦斯就沒處理(偵卷第13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上班途中遺失本案兩張提款卡,嗣
卻改稱:當時我胃痛,本來要領可以掛號的錢6百元至7百
元,當時沒有想到卡片裡沒有錢,只是想要去領錢,我身
體很不舒服,請我朋友載我去看醫生(本院卷第53-54頁
),則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所述多所矛盾,已難令人
採信。且觀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自本案告訴人呂
汶倩、黃千瑋、王紀謙受騙匯款前即112年12月29日前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3元、69元(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
承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前之提領行為均為其操作(本院卷第
53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
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
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
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
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3.再被告固辯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
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
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依其
所述,其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當下並無任
何作為,於隔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現帳戶內有不明
款項匯入時,仍未報案,遲至113年1月6日始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且遭人侵占,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容
忍此段期間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有不明人士操作
使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
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日均未向銀
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
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
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
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
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均不克到庭,自無從達成調解,及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全家物流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不好
(本院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1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
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汶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呂汶倩佯稱:無法轉帳,賣家升級需操作匯款設定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 3萬8,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千瑋 (提告) 112年12月28日 13時36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千瑋佯稱:欲以好賣家進行交易,需使用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王紀謙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王紀謙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操作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6,987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1萬1,097元
KLDM-114-金訴-5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