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睿育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及資遣費未給付,合計金額137,15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81,667元,
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業經兩造
結算,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自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勞
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19天,資遣基數為1又7
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5,487元,核屬相符。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15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0,000元 2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1,667元 3 資遣費 55,487元 資遣費年資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19日
CPEV-114-竹北勞簡-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