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呂美銣
被 告 黃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部分,已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
未合。綜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NDM-114-簡附民-3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