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