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業已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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