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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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上揭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 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8

CYDV-113-訴-918-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7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亦有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8

TPEV-113-北簡-1250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0

TNDV-113-訴-2137-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呂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374-202411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4號 原 告 呂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6

TPEV-113-北補-276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66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DV-113-補-1001-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補-50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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