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潘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山業機車),契
約載明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4,280元,自112年8月起
分36個月(期),每月7日為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730元
,分期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上開債權已於112
年6月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0元,及自113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山業機車
一輛,商品總價為101,000元,分期總價為134,280元,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3,730元,被告於簽署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同時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告,於物品
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繳納8
期,第9期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償還款項,有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
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
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
利息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101,000元,被告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
,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月繳納3,730元,分期總價134,28
0元。而其分期總價金134,280元與商品金額101,000元間之
差額33,28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924元
(33,280÷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各月攤還2,806
元。被告因113年4月7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
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8期,被
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78,552元(計算式:101,000-(
2,806×8)=78,552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9期所發生之利
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924元,是原告得請
求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