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後應補充「(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主機值35,000元,含兌幣機內500元,總計價5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炳坤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被告曾
裕勝前有毒品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竊得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主機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兌幣機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及曾裕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洗車廠,徒手竊取廖炳坤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
及主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炳坤、證人周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
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PCDM-113-簡-425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