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