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周明星
胡周秋蓮
周益菘
周盈希
周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
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
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25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
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請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關於遺產
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周明星、胡周秋蓮、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3,0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俱未就周添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周洽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分割方法中之不動
產登記部分,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周洽輝則以: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迄本件原告於111年
11月29日代位周洽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已歷時長達
16年3月又23日,此段期間未有任一繼承人做任何欲分割遺
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存在。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遺產,周洽輝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自屬
無據。伊未聽聞周添壽遺有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列入遺產
恐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遺產為周添壽所遺留,如果可以請儘速
處理等語。
㈢周明星、胡周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龍地一字第11
200004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大甲字第1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957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
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3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603號函、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
44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4月10日一豐原字第13號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
3957號函暨帳戶餘額表、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106年4月7日股東名簿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至97、113至115、245至271、335至487、505
至513頁),堪信為真。周洽輝雖抗辯將附表一編號11之現
金列入遺產有疑義等語,惟該遺產乃繼承人於遺產申報時所
自行填載,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堪信周添壽確有該筆現金遺產無訛,即應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
㈢周洽輝另抗辯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
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係周洽輝分別
詢問周明星、胡周秋蓮:「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593
之2地號全部從以前繼承時到現在都沒有說要分割對嗎?」,
周明星、胡周秋蓮均回應:「對。」等語,雖可知周明星、
胡周秋蓮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渠等繼承以來均未表明
分割之意思,然未表明分割之意,實有可能為怠於分割之情
形,並非直接得以認定默示同意不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
其餘繼承人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盡速
處理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等語,顯然未見周益菘、周盈希
、周宜慧對於不分割協議有默示同意之表示。既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分割遺產,自難僅以周明星、胡周秋蓮從未表示
要分割之不作為,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不分割。此外,周洽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全體就本件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周洽輝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周洽輝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頁),堪認實在。而周洽輝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
惟因周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洽輝
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洽輝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周添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
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本判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乃屬當然,則原告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無贅為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8分之4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3至5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61至6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55,26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3,70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7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6 存款 安泰銀行 337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7頁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0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94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45、267頁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5,81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9頁 10 投資 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505頁 11 其他 現金 1,0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洽輝 1/4 周明星 1/4 胡周秋蓮 1/4 周益菘 1/12 周盈希 1/12 周宜慧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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