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訴-186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