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於113年7月22日1時27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48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56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承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賭博等
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0號
被 告 周承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陽明山
路邊,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之友人住所,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周承富違
規停車,而經警盤查,周承富自認有施用愷他命,並同意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PCDM-113-交簡-149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