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DINH(中文名:阮林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LAM DINH(下稱中文名阮林鼎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與告訴人周文獻等友人在新北
市○○區○○路0號餐廳聚餐,阮林鼎於席間因故與周文獻發生
口角爭執,嗣雙方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餐廳門口爭吵時,
詎阮林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文獻推倒在地,致周
文獻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阮林鼎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文獻告訴被告阮林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PCDM-113-審易-462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