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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周淑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潔瑩、洪曉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 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 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 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 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本案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全部受害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兼衡被告 之素行、告訴人2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 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更況被告亦已賠付告訴人2人 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周淑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 下旬將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者,再由不詳姓名者於民國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陳潔瑩聯絡, 並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為由,使陳潔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50,123元周淑雲之帳戶內。不詳姓名者另於113年4月 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而與洪曉玲聯絡, 並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假冒金融機構(中國信託)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訊息,使洪曉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7,23 4元至周淑雲之帳戶。周淑雲再依指示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87,000元,嗣後於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便利超商交付予姓名不詳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者之身分與金錢所在與流向。 二、案經陳潔瑩、洪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淑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潔瑩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三)告訴人洪曉玲警詢時所述內容:遭詐騙轉帳之經過。 (四)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交 付 。 (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因提供 帳戶為警方查獲,嗣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違法性及風險並非一無所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姓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不詳者係對不同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地與對象 不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金簡-44-2025030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2025-02-06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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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周成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周家棟 周秋棟 周容綺 周譽美 周揚智 周山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周淑雲 周淑女 周賢德 陳俊榮 黃周碧霞 周水木 周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周有利 陳有長 陳有代 陳來春 陳周金子 周寶玉 周皇進 周奇鋒 周奇楠 周金城 周錦謙 闕金益 周美貴 闕美秀 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 周英蘭 陳嘉珍 陳健興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有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並未得系爭土 地所有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應將 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 屬常態,建物所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固應由被告就系 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係於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水波(於30年3月29日死亡)建造,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甚久,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周水波,周 水波已離世多年,而兩造又是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 難查考,若強令被告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水波於興建系爭 建物時已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應屬過苛,是 以就此情形,若原告否認兩造所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應由同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始為公平。    ㈢本件原告主張B建物並未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固應舉證當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然查:   ⒈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為周水波在世時即民國30年前所建 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占有過程已多年,本應 由被告舉證其無權占有,惟查兩造前已就系爭建物(包含 附圖A、B、C、D建物)權利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為確認上訴人(即周山和)與被上訴人( 即周成鴻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示之A、B、C、D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 依上開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僅 存之建物,而兩造同屬周水波之繼承人,雖A建物曾由被 告周家棟為重大修繕,惟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 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故系爭建物所示之A、B、C 、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認系爭建物A、B、C、D 部分建物均為周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之部分建物,確與周 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具有同一性,就此部分兩造自應受上 開判決既判決所拘束。   ⒉依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為周水波之繼承人 ,原告為大房周讚清之後代,且周水波之各房係於35年10 月1日前及後均居住在周水波所興建之原三合院,而系爭 建物之A、B、C、D建物亦由各房所分管使用等情。故就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被告拆除之B建物而言,原告與被告 亦同因繼承而就B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僅 係因分管而取得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同等之 地位,其若主張周水波於興建時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 意,基於A、B、C、D建物之同一性,即意謂其係認為周水 波興建原三合院之建物(含A、B、C、D建物)均為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適當; 再者,系爭建物之A、B、C、D建物之興建已歷時八十餘年 ,舉證因時間久遠而顯有難度,若令被告就周水波興建時 確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屬 過苛,反係原告因屬大房周讚清之後代,原告應自始即知 悉系爭土地在周水波在世時即已興建三合院供各房分管使 用等情,且被告之使用權源係基於繼承及分管協議而來, 而非係原始興建者。綜上,原告若認被告就B建物無占有 權源,應由原告就周水波於興建系爭建物(含B建物)當時 ,並未獲得當時之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情為舉證,始 為公平適當。   ⒊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所有土地權人之 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再聲請調查證據,是 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 B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2-湖簡-10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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