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
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與虎溪路
口,右轉虎溪路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行人周玉敏自興農路西向路邊起步穿
越上開路口,復沿虎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行人
應靠路邊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玉敏倒地受有右側
內外踝骨折併脛腓聯合受傷、左腳第5掌骨基部骨折、右側
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手術後傷口、左側足部手術後傷口、雙下肢骨折併
深部擦挫傷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王雅菁於肇事後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ULDM-113-交易-54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