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按摩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豬
肉乾1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周瑜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18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江忠宏所經營之響叮噹食品五金百貨
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99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忠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已發還)。
二、案經江忠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珊經傳未到庭應詢,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忠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茲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4-虎簡-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