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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周祿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祿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 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共5罪〉至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 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抗告 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邊際效應及恤刑目 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又依卷證所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相牽連各案,經檢 察官合併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已就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上 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裁定就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範圍(有期 徒刑3年6月至4年10月),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 執原裁定定刑結果徒增有期徒刑3月,更不利於抗告人等旨 ,顯屬誤會,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祿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周祿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間 110.03.17 110.04.08、 110.02.18前不詳時間、110.05.13前不詳時間、110.06.22前不詳時間、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21 113.05.21 113.05.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1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37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38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05.15前不詳時間 110.06.29前不詳時間 ①110.06.17、  110.07.22、 ②111.10.28、  111.11.25、  111.12.31、  112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4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21 113.05.21 113.09.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8 113.09.18 113.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9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13

TCHM-113-聲-161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祿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0月1 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間 110年3月17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7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8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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