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周聚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聚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
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6部分曾經分別定刑有期徒
刑(下同)1年3月、1年10月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刑為5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6之1年9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9年9月;而編號2、6各罪曾經法
院分別定刑為1年3月、1年10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3
至5之罪宣告刑7月、2月、1年4月、1年2月,總和為6年4月
。則原裁定在1年9月以上、9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6年4月,亦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及定刑
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之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
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
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
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
,自不得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3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