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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17號 債 權 人 周芬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            籍設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18

TYDV-113-司執-133917-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允文 周芬芳 陳柏叡 陳泊澍 被 上訴人 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10,94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143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 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自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03、103-2、10 3-5、104-2、111-9、1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85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中遷出,並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上訴 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㈠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原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 系爭房地之1、2樓部分面積均為436.27㎡,有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為114,351元/㎡,而系爭房地1、2樓面積合計為872.54㎡( 計算式:436.27㎡×2),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99,775,82 2元(計算式:872.54㎡×114,3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8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2,455,822元(計算式:99,775,822元+26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  ㈡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中遷出,並 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 即為102,455,8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2-重訴-43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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