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2、9001、9397、11127、1156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寶蓮」、「
潔」等人聯繫,「黃寶蓮」及「潔」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公司購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陳嘉慧,而陳嘉慧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黃寶蓮」及「潔」等人使用。嗣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投
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帳戶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
並經各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2名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或表明無
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亦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哥哥及其個人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等告訴人均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
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如附表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雅安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格瑋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宥堂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素卿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素真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潘星樺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秀圓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江意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憶涵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李秀琴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陳碧珠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林蓉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調解案號 1 陳嘉慧願給付張格瑋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格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5號 2 陳嘉慧願給付林宥堂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宥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貳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伍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外)。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 3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卿肆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 4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真壹萬肆仟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慧願給付潘星樺柒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星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2號 6 陳嘉慧願給付江意笙伍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意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 7 陳嘉慧願給付蘇憶涵貳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憶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 8 陳嘉慧願給付李秀琴壹拾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第51期至60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秀琴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7號 9 陳嘉慧願給付陳碧珠柒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4號 10 陳嘉慧願給付周雅安參萬肆仟元,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TDM-113-金簡-76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