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