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道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道○○路○○號
0000000處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IFA02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
18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6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
3年8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803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警分五
字第1130030180號函暨所附「警52」照片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63、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塗改處為手動有意塗改,並非顯然之
錯誤,舉發通知單無效,舉發機關應重行製單等語,按舉
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
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
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
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在違規事
實「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刪除「雷達」2字,固未在上開刪
除處蓋章,然舉發機關業已於113年8月13日以北警分五字
第1130018032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雖有刪除「雷達」2字,惟因
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違規
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自亦無原告所指無效
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記載地點彰化縣○○○○道○○路○○號001,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查本件原處分固就違規地點有誤載為「路燈編號001」,惟已更正為「路燈編號0000000處」(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採證照片業已記載「路燈編號0000000處」違規地點,上開誤寫依整體觀察,自屬顯然錯誤,而此更正前、後之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即屬合法,不因先前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26頁),可知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量本件違規地點「路燈編號0000000」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約為216.7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